(2014)章民三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青春诉林小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春,林小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292号原告冯青春,男,汉族,1978年2月5日生,住赣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坚、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琳,男,1963年5月2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冯青春诉被告林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自2012年初陆续向原告经营的“XX烟酒商行”赊账购买烟酒。2013年元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烟酒累计欠5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6月份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营业执照、欠条、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是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在原告处累计赊欠烟酒款59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付清。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自2012年年初起,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于都XX烟酒商行赊购烟酒。2013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约定于2014年6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付款,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小琳向原告冯青春支付欠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林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582元,由被告林小琳郑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唐敏峰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