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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全良与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良,陈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朱全良。委托代理人石小英,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忠。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全良与被告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判,后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顾海斌、助理审判员冯磊、人民陪审员赵彩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英、被告陈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良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称用于购买化工原料。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志忠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忠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陈志忠书写,但借条均是前几年赌博的时候所书写,本金其实就七、八万元,其余的全是利息,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形成了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已经明确原、被告之前的债务全部结清,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陈志忠向原告朱全良借款2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全良人民币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正)进塑料原料周转,借款人:陈志忠,2007.12.25”;2008年12月26日,被告陈志忠又向原告朱全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全良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于进塑料原料用,借款人:陈志忠,2008.12.26”。上述两次借款合计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陈志忠自愿向原告朱全良借款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有:朱全良与陈志忠之前所有的借款全部结清,所有借条作废,并有朱全良的签名。2014年5月18日,原告朱全良向寨桥派出所报案,称在被告的胁迫下写下了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该借条下方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派出所对被告陈志忠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今年5月17日那天,朱全良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就打电话给嘎子喊他也到寨桥来,我打听下来才知道朱全良也欠嘎子钱的……吃完了晚饭就在平平的办公室讲还款协议。开始在办公室的时候,朱全良也没有表态,大家就僵在那里。后来平平就提出来把我们的钱互相抵销一部分,朱全良也同意的。我欠朱全良的钱90000元,朱全良欠嘎子60000元。现在也就说,朱全良欠嘎子的60000元由我来还,我再写一张30000元的欠条给朱全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志忠向原告朱全良借款280000元,有被告陈志忠书写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23500元,原告认可收到17500元,且所还款项为被告结欠其哥哥的。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现还结欠原告借款262500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对之前的款项作了结算,现被告只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则称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虽然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之前所有借条作废,但原告现依然持有由被告出具的2张合计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而被告仅能证明其已归还17500元,前后二者之间相差甚远;且原告在出具借条的次日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5月17日在被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派出所对其询问的过程中亦认可,因原告多次向其要钱,就打电话联系了原告的债权人问其要款,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依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62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点从法院受理之日起即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全良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全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朱全良负担340元,被告陈志忠负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溧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