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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洪叶某某洱源县某某镇某某卫生院医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叶某,洱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洪叶某,又名洪某某,女,1996年11月1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湾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洱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某某。住所地:洱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旁。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卫生室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洪叶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洱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某某卫生室)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某某卫生室赔偿给申请人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62500元。调解书生效后,某某卫生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62500元。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将赔偿款62500元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张全庆审判员  许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