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79号原告: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洪。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梁峰。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琴。原告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新城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分公司(以下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南充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新城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签订了���份江南新城公司建设村基建变移位承包工程合同,由于工程合同尚在政府审批之中,故原告委托浙江大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先行垫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工程款86000元,用于支付江南新城建设村安置房变压器安装费用(作预付订购变压器等),待工程结算时扣除该款项。由于原告经办人员的失误,原告又全额支付了该工程款,故被告多收原告工程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系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8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南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1、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建设村基建变移位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的事实;2、工程审计单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3、委托垫付款通知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大运公司付款的事实;4、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领到86000元款项的事实;5、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垫付款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的事实;6、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垫付款的事实;7、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全额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1、2、7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受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相应的审计核对,原告按审计结果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未多收原告的工程款。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自制的《委托垫付款通知》,结合由案外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转账凭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其要求案外人垫付86000元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缺乏说服力。首先,《委托付款通知》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说服力,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其次,就本案所涉的标的,案外人戚敏华曾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及陆梁峰【案号为(2014)杭富商初字第1997号】。在该案中,戚敏华提供的证据中包含本案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戚敏华垫付。而本案中,原告又自行出具《委托垫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标的系其要求大运公司(戚敏华)垫付。原告频繁出具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材料,其目的不言而喻。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难发现,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最后,假设原告所述是真实的,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手中,如果垫付款成立,早在支付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工程款时完全可以扣除,何必等到现在起诉追讨?退一步讲,垫付款是事实,本案中实际垫付的主体并非原告,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并未多收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江南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南充水电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与原告江南新城公司于2012年7月17签订《受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建设村基建变移位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预算价为人民币200203元,下浮优惠幅度为20%,合同价款为160162元,竣工后双方按实际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2年8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垫付款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案涉工程合同尚在审批中,为了订购变压器等,特通知大运公司(案涉工程土建施工负责人戚敏华)先行垫付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工程款86000元,用以支付案涉工程变压器安装费用(作预付订购变压器等)。2012年8月24日,大运公司的案涉工程土建施工负责人戚敏华将86000元支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案涉《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依约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审计核定,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为15885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为158856元支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戚敏华曾以其为原告,以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陆梁峰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就案涉的86000元主张权利。后戚敏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南新城公司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之间的《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经结算审计核定的工程款158856元及大运公司垫付工程款860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大运公司垫付工程款86000元。原告江南新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大运公司垫付工程款86000元。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审计核定为158856元,原告已依约将审计核定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何理由收取大运公司垫付工程款86000元。对于该86000元工程款,原告已举证证明,系其委托大运公司垫付。至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提出原告出具的委托垫付款通知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持有案涉的委托垫付款通知,亦持有大运公司支付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86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大运公司支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86000元工程款系原告委托大运公司垫付的事实。因此,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收取大运公司垫付的86000元工程款系原告委托大运公司垫付。在原告已依约将审计核定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后,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应返还原告之前委托大运公司垫付的86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江南新城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有权要求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6000元。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明知案涉公司的结算审计核定价为158856元,其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86000元,其未及时退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南充��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系由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应承担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应承担的案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江南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充水电工程公司富阳分公司、南充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并支付原告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