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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覃建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66号罪犯覃建飞。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柳市刑初少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建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忠经济损失人民币439.1元。被告人覃建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08年6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覃建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建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6.9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建飞在服刑期间经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建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继忠经济损失人民币439.1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张汝辉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