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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轩某某狗肉摊点抽检狗肉两份,每份1.5斤,后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亚硝酸盐含量为9.5×102mg/kg。轩某某所销售的狗肉系被告人崔某某所生产销售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轩某某证言,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狗肉中加入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经检测亚硝酸盐含量高达9.5×102mg/kg,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