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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29号。代表人刘国庆,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志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98736.44元及相关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应付案件受理费71992元,执行费70754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