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孙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孙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高胜利,男,汉族,2001年6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高明良,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利,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义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胜利诉被告孙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及法定代理人高明良、王莉、委托代理人张庆、翟致远,被告孙顺利、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利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孙顺利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界首市界陶路马庄路段公路处时,将车辆方向向左行驶,与自北向南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腿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太和县中医院手术治疗。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警大队四中队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治疗花费巨大的财力和精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孙顺利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43.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胜利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田营镇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系其法定代理人;3、界首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4、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总额为14405.13元;5、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界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医疗37天的事实;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鉴定意见;8、界首市陶庙中心中学出具的学籍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界首市陶庙中心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孙顺利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68.70元。被告孙顺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顺利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孙顺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合计10768.70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析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孙顺利之间按照合同约定有交强险外的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孙顺利驾驶车号为浙G×××××曙光DG6471C黄海SUV轿车由南至北行驶至界首市界陶路马庄路段公路处,由于右侧有障碍物,将车辆方向向左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原告高胜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腿部受伤,两车不同��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5日转至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膝部骨折、气滞血瘀证、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至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口渗出、气滞血瘀、右胫骨结节处创口渗出、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高胜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650.63元,被告高胜利垫付医疗费用10669.50元。2014年11月6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对此事故作出界公交(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字(2014)01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孙顺利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2015年1月1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高胜利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孙顺利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胜利提供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田营镇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孙顺利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孙顺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原告高胜利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应依法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先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高胜利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18650.63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6090元,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原告高胜利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将院外护理期限酌定为21日,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090元[101.50元×(21天+39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根据住院天数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原告因本起事���受伤,系复合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5.交通费19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过程、复诊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95元(5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16196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陶庙镇中心学校学生,而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为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10%×8098元/年×20年);7.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受害人评定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本院未予采纳鉴定���论中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的具体手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37942.13元(48611.63元-垫付款10669.5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有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顺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669.50元,应从原告高胜利获赔受偿款中予以扣除,因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胜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942.13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高胜��承担362元,由被告孙顺利承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