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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兴城市兴隆大家庭一楼钟表区,趁柜台无人之机,将柜台内一块型号为EG83.11.68的依保路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14850元。案发后所盗手表被收缴并退还失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王某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