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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巧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巧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蒋伟,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监字第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李巧云,河北正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诚信路*号。原审被告:蒋伟,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职工。申诉人李巧云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及原审被告蒋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巧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监(2014)158号民事抗诉书,以(2012)邯山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