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艳晖与刘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晖,刘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程艳晖。委托代理人李细科。被告刘麾。原告程艳晖与被告刘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晖诉称,被告刘麾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湘阴县范围内以岳阳人才中心函授站的名义招收医学类函授学生,她当时积极配合协助被告办理招生的相关事项,但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帮忙办证为由,在湘阴县辖区内代为收取学生办证费用103300元整。被告向她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保证能够为所报名的学生办理医师资格及发放中专毕业证书。但被告在代收学生报名费用后,并未向岳阳人才中心函授站交纳,而是个人收取并占为己有,也并未为这些学生按承诺约定履行办证的义务。这些办证费都是她协助被告在各学生处收取的,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办证到位,这些学生均找她要求退还办证费用,无奈之下,她只得自己掏钱将被告收取的报名费于2014年上半年全部代为返还给报名办证的学生。她返还报名费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这些费用退还给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不予返还,至今为止,被告还将收取的103300元办证费据为己有。由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将收取的办证费自己占有,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个人代收的学生报名费100800元(扣除已为一名学生办到中专证的费用2500元),承担迟延返还报名费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共计60000元);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费11500元);3、被告收取报名费的收费明细表三份(共计31800元);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岳阳人才中心函授站回复函一份;上述五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个人收取学生报名办证的费用103300元,并承诺为报名学生办证但未能办证到位,至今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的事实;6、被告传真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汇款用于为学生办证;7、原告退给报名学生的费用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办证到位,原告将被告所收费用代被告垫付退还给报名学生;8、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收取了报名学生的办证费用但未办证到位,后原告将所收费用代为退还给报名学生。被告刘麾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证据4承诺书、证据6收费证明,因均有被告的签名,在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提供抗辩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函授站的回复函,因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函授站的负责人晏支援进行电话调查,晏支援表示回复内容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因账户名显示为被告,且与函授站回复函中的内容“另外71500元是程艳晖单独分5次汇给刘麾个人的办证费,函授站没收此款”相互映证,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报名费收取表,因有证人出庭证实表中所列费用系被告当场收取,该收费表与证人证言相互映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退费收条和退费表,因证人当庭证实原告退费给学生属实,且其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费证明和报名收费表的数额相符,退费表中的人员与被告收费表中的人员也相符,故本院对其三性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刘麾以岳阳人才中心函授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名义,在岳阳市范围内招收函授的医学类大专、本科和研究生学生,被告与函授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07年上半年,被告刘麾和函授站的负责人晏支援带着名片和招生的相关资料到湘阴县卫生局,想通过湘阴县卫生局在湘阴县片区内招收学生。原告程艳晖当时为湘阴县卫生局科教股的股长,负责湘阴县卫生系统医务人员的培训和在职教育,被告便要原告帮他宣传招生,并跟原告讲,可以为所招的函授类学生办理脱产的中专毕业证,每人需另交2500元。因为根据卫生部门的规定,只有脱产的中专文凭才能够申报考试医师资格证,函授类的文凭不能申报考试。同时,被告在招生过程中讲,要读函授本科的学员如果考试分数没有上本科线,只要在已交纳学费的基础上另行交纳800元就可以读函授本科;没有大专文凭的学生想直接读函授本科,只要在已交纳学费的基础上另行交纳1000元就可以读函授本科。当时为了解被告招生情况的真实性,原告还与局内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岳阳函授站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后,原告认为情况属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写明:“现对湘阴县卫生局所报我站专科学生,毕业前发放中专毕业证书,能够申报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函授站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后原告便根据被告的承诺对湘阴县卫生系统内的医务人员进行宣传。经过宣传,原告代为被告共在本县范围内招收读函授大专和本科的学生约90人,其中有三十几人需另行办理脱产的中专文凭,每人除交纳读函授文凭的费用外,还需另行交纳办中专证的费用2500元。这些学生陆续将学费和办中专文凭的费用交给了原告,原告代收后,将学员读函授文凭的学费汇到了岳阳函授站的账户上,将办理中专文凭的费用则应被告的要求直接汇到被告的账户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显示,2007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汇款40000元,2007年8月21日汇款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汇款1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30日的汇款10000元,被告在收到的当天向原告传真了一张证明,证实收到学生交来的10000元办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收到11名学员交来的办证费用共计1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取函授学员费用表”显示,2008年3月16日,被告在湘阴县卫校的教室内直接收取26名未交齐办证费的学生每人补交的500元办证费,共13000元,收取11名未考上本科线但要读本科文凭的学生每人交纳的800元,共8800元,收取10名没有大专文凭但要读本科的学生每人交纳的1000元,共10000元。上述被告收取的几笔费用共计103300元。后这些学生的学制已满,但被告只为一个叫何贞香的学生办理了脱产中专文凭,其余的学生到毕业后,都没有拿到文凭。而没有大专文凭要读本科和要读本科但考试未上本科线的学生交费后,也一直没有拿到本科文凭。这些学生便找原告要文凭或退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后原告以湘阴县卫生局的名义向岳阳函授站发了一封“催告函”。2013年1月7日,函授站向湘阴县卫生局进行了回复,函授站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已交清学费的学员均已拿到毕业证,个别未拿到毕业证的学员是因欠交学费所致。函授站自2007年至现在,办学层次只有高升专和专升本,而没有中专层次,办理脱产中专文凭,不属于函授站的办学范围,函授站也从未与招生代理人员授权办理过脱产中专文凭。县卫生局招收的33名办理脱产中专文凭的行为,属于程艳晖与刘麾的个人私相授受行为,办证费是汇到刘麾的个人账上,函授站毫不知情。关于多收的学费,是程艳晖单独汇给刘麾个人的办证费,函授站未收此款,还款责任应由程艳晖与刘麾共同承担。原告收到函授站的回复后,要求被告退费,但被告始终没有将所收学费予以退还,原告只得自己将代收的费用分别退还给这些学生。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费收条和退费明细表显示,原告共计退还报名学生费用107500元(超出部分为个别报名交费读函授的学生后未就读,原告所退费用)。退费收条和明细表均由学生签名出具,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李佳良、吴兴国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收取了他们交纳的办证费,但没有为他们办证到位,后来是原告将办证费退还给他们。原告将费用代为退还给这些学员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退费给她,但被告一直未退,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岳阳人才中心函授站的负责人晏支援进行了电话调查,晏支援在电话中表示,他站并没有委托刘麾招生,是刘麾自己找过来的,招到了学生就到函授站报名,函授站与刘麾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函授站没有办理脱产中专文凭的这项业务,没有考上本科线的学生和没有大专文凭的学生不能读本科,即使读了也拿不到本科文凭。到函授站读书的学生所交学费,程艳晖直接交给了函授站,函授站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其余费用是程艳晖交给刘麾的,是她们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函授站无关,函授站也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费用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退还数额能否全部予以支持。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刘麾委托原告程艳晖在湘阴县卫生系统范围内代其招收函授类学生,并向原告承诺为所招学生办理脱产中专毕业证等义务,原告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并出于职责所在,代为被告无偿招收函授类学生和办理中专毕业证及本科证的学生,且将所收办证费用全部代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其行为已经成立了一种合法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费用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将代为被告收取的学费全部交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实际无法办理脱产中专文凭以及无法为未上本科线和无大专文凭的学生办理本科文凭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虚假招生信息,出具虚假承诺,导致原告代招的学生未办到证和拿不到本科文凭。根据《合同法》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因原告在被告以行为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代为被告将所收办证费退还给学生,事后,被告再未委托原告招生,原告也再未代被告招收过学生,则原、被告双方已经默认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则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办证费和拿不到本科文凭的学生所交费用全部退还给这些学生。而原告在被告拒不退还的情况下,代被告将费用退还给这些学生,故对于原告代退的费用,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三、原告主张的退还数额能否全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款的具体数额为100800元(共向被告交费103300元,扣除已为一名学生办到中专证的费用25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汇款的71500元,有银行汇款单和函授站出具的回复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本人直接从学生处收取的费用31800元,有学生签名的收费表和证人证言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向学生的退费,有原告提供的退费收条和退费表,收条均注明了退费项目,有学生的签名,退费表中的退费人员与收费表中的交费人员也相一致,并有证人出庭证明退费属实。且经计算,扣除已办到中专证的学员何贞香的费用外,原告退费数额与原告交给被告的办证费用基本相符,故对原告向学生退费1008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收取学生的办证费103300元,原告代为被告向学生退还办证费1008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费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她向被告交费之日起即2007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将费用全部退还给各学生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费明细显示,原告最迟一笔退费于2012年9月18日发生,本院以该笔最迟退费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即以应还款10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程艳晖人民币10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刘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应征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肖俊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