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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越明与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越明,沈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01号原告胡越明。被告沈兴国。原告胡越明与被告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该款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自愿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兴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兴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自愿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现金50万元后,被告到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越明与被告沈兴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兴国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国应归还给原告胡越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沈兴国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