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信超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信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4年1月26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春宝,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唐某,系被告人唐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亲属杨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二叔。指定辩护人王恒,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2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指定辩护人周克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军分区黄信超的出租屋内由黄信超提议抢劫、其余三人同意后,由黄信超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上唐某某、王某某、李春宝沿凤凰山方向寻找抢劫目标,四人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第十中学旁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张某后,黄信超便提议抢劫邓某某、张某,后由唐某某持刀威胁,黄信超接应,王某某、李春宝动手抢走邓某某、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150余元及尼采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已被四人挥霍,手机被损毁未能追回,包被四人丢弃。2014年9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信超、唐某某、王某某、李春宝抢劫完邓某某、张某后,因劫取财物数额少便又起意抢劫,四人一起乘坐摩托车往德坞方向寻找抢劫目标。当行至钟山区德坞德馨苑附近时,见被害人周某一人在行走,黄信超提议抢劫周某,四人采取相同手段劫取被害人周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元及贵烟一包)。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指定辩护人周克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指定辩护人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水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认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信超在两次抢劫中起支配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抢劫,且两次均持刀威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系被告人李春宝、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被告人黄信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信超、李春宝、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其中唐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春宝,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信超在有期徒刑五至九年之间、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之间”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春宝所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并且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信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春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