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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闫永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闫永文。委托代理人闫满友。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永文与被告赵德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德社的诉讼,因原告闫永文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文的委托代理人闫满友、甘勇军,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文诉称,2014年6月6日4时许,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沽农场西出口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大量的损失。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德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17.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实际评定结果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8天;护理费2190.83元,按每天78.24元计算28天;误工费194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94天;残疾赔偿金21567元,按每年15405元计算14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重症监护282元。其他同诉状。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6月6日4时许,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原告闫永文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汉沽农场路口驶出左转弯上112国道,赵德社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闫永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永文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特护费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额顶硬膜外血肿,3、右颞顶颅骨骨折,4、右额顶颅骨骨折,5、右眼睑皮肤裂伤,6、左足跟皮肤裂伤,7、右肩软组织损伤,8、右第5肋骨骨折,9、右面颊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29128.56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出诊费票、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永文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构成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4、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旨在证明,原告闫永文为唐山市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5月份工资3100元,4月份工资3000元,3月份工资为2100元,自发生事故未上班。5、原告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闫永文,1948年9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出示赵德社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赵德社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津M×××××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伤者已超6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重症监护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本院出示交通事故卷内材料原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4时许,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原告闫永文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汉沽农场路口驶出左转弯上112国道,赵德社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闫永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永文无事故责任。赵德社驾驶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右额顶硬膜外血肿,3、右颞顶颅骨骨折,4、右额顶颅骨骨折,5、右眼睑皮肤裂伤,6、左足跟皮肤裂伤,7、右肩软组织损伤,8、右第5肋骨骨折,9、右面颊皮肤裂伤。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永文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闫永文,1948年9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128.56元。护理费2190.82元。误工费17675.5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赵德社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原告闫永文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汉沽农场路口驶出左转弯上112国道,赵德社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所驾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闫永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赵德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永文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德社驾驶的津M×××××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所花医疗费29128.5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特护费用,为天津市环湖医院开具的票据,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护理费2190.83元,原告住院28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675.53元,原告闫永文为唐山市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5月份工资3100元,4月份工资3000元,3月份工资为2100元,平均工资为2733.33元/月,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永构成Ⅹ(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因原告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结合人体损伤误工损失日标准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4天,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满60岁,但仍在从事劳动,故应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8天,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1567元,原告闫永文1948年9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14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闫永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护理费2190.82元、误工费17675.5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733.35元;以上两项共56733.3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文医疗费191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4528.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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