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经商。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加茂,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7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太湖渔民,在太湖水域只有30亩养殖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长期超面积无证围养,并要求原吴江市水产局局长庞某(已判刑)、原吴江市渔政管理站站长董某(已判刑)在日常渔政监管等方面予以关照。1997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向庞某请求将其本人无证围养的750亩太湖水面挂靠在原吴江市水产局名下,并在董某的帮助下,逃避缴纳1997年至2002年期间的渔业资源赔偿费。2002年,在太湖水域集体水面回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退养还湖的国家政策,请求庞某、董某向江苏省太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申请保留水面,并许诺事后给予二人好处后,被告人孙某甲将未收回的水面继续从事无证围养,并出租获利。期间,1997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向庞某请求将原吴江市水产局名下的850亩太湖水面协议联营后,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协议约定,将本应支付给原吴江市水产局的利润非法占为己有。为谋取上述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孙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8月期间,先后3次向庞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20万元;于2003年下半年,先后2次向董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共计向他人行贿人民币9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吴某甲、庞某、董某、丁某、龚某、章某、郭某、孙某丙、程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江苏省太湖渔业水域养殖证、协议书、太湖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承诺书、太湖围网养殖租赁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关于对吴江市水产局的财政处理决定、案件调查汇报、查处情况通报、关于委托协助太湖渔政管理的协议、协助监督管理太湖渔业生产协议书、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江苏省太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通知文件、江苏省太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全委会议纪要、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摘录)及国务院关于该规划的批复、收据、记账凭证、储蓄存单、借条、人口信息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孙某甲给予庞某、董某的90万元系处置原吴江市水产局所有的850亩围网所得,该部分钱款不符合行贿犯罪权钱交易中的“钱”的要件,并非对二人的行贿款。2、孙某甲在经营太湖围网的过程中未请托庞某、董某谋取不正当利益。3、孙某甲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是为了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相关供述存在诱供、逼供嫌疑。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某甲较轻的刑罚乃至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甲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甲给予庞某、董某的90万元并非行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孙某甲以往的供述,为达到将原吴江市水产局名下应收回的850亩水面转到其个人名下继续经营,以及少拿出水面用于安置渔民的目的,孙某甲请托庞某、董某二人出面与太湖渔管会协调,并承诺如果水面得以保留,将给二人好处。之后孙某甲将原吴江市水产局水面卖掉,如约将卖得款项给庞某、董某二人作为帮助其达到目的的好处,该行为符合行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行贿,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甲在经营太湖围网的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在经营太湖围网过程中,长期超面积无证经营,并通过将自己水面挂靠在原吴江市水产局的方式,少缴数年的渔业资源赔偿费。同时,在与原吴江市水产局联营850亩水面的过程中,孙某甲亦将依照协议约定本应分给水产局的经营收益占为己有,以上利益的取得均违背了太湖渔业养殖的相关规定,是其与庞某、董某二人通过权钱交易手段排斥竞争对手,使自己获得的非法竞争优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甲的相关供述系为配合司法机关侦办案件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某甲之前多份笔录均对其与庞某、董某二人在经营太湖围网过程中的权钱交易行为有过稳定供述,该供述能得到证人庞某、董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亦无异议。上诉人孙某甲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其供述真实性的辩解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9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孙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相关意见,对孙某甲所处刑罚也是适当的,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