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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春良与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4日、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月1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10月9日从原告陈某甲处借取现金1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陈某甲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借款并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但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时,被告仅承诺如果赚到钱,支付适当利息给原告。经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款还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3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13年10月9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自借款后至2014年6月份,每月的10号或11号,按照借款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借款时与原告商议过借款利息,但仅承诺在赚到钱后支付适当利息给原告。对证据2的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数额的3%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被告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上看,被告支付的是借款的3%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于每月10号或11号,按照借款总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乙长期从事放贷行业。2013年10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仅注明“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对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确认。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陈某乙于每月10号或11号,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陈某甲3000元。其中,除2014年2月份的现金支付外,其余均由被告陈某乙按期存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11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时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利息的约定也可包括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该案被告陈某乙自借款后,逐月于借款对应日前后支付3000元款项给原告陈某甲,该付款行为符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表现形式。且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有提及利息,不过利息在归还本金后视情况而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被告陈某乙借款时并非以无息借款、免费帮助为目的。结合被告连续规律的支付行为,可以采信原告陈某甲关于双方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主张。另外,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合伙放贷,但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合伙放贷的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但就本案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予剔除,用以抵扣本金。有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借款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故本院认为该案应当以2013年10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利率0.061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宜。以“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抵充还款(具体数额见附表),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80.77元,之后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91480.77元,其余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1480.77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15元(已付),被告陈某乙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