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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美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美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黄莺。被告孙美钧。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美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3,377.40元;2、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96.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6.09平方米。2008年8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上月15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花园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花园城一期多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2012年7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美钧应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3,37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美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