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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彭延庆与王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庆,王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彭延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301110131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3061111223。被告:王哲。原告彭延庆与被告王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通、孙德岭,被告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延庆诉称,2014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淄川区岭子镇槲林村青云寺附近的饭店内,原告因饭菜价格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经岭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938.77元。被告王哲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派出所处理时,被告说赔给原告10000元,原告当时同意,但第二天被告给钱时原告又不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淄川区岭子镇槲林村青云寺附近的饭店内,原告彭延庆因饭菜价格问题与被告王哲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视网膜震荡,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14)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38.77元。其中:一、关于医疗费58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7525.77元。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11413元,原告提供淄博孚日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7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但没有这么多,且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从岭子矿退休,受伤前被返聘在岭子矿而不是在淄博孚日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彭延庆受伤前在淄博孚日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未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均为该公司出具。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眶壁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住院11天,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26元,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赔偿原告彭延庆各项经济损失1893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