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塔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韩某某,男,回族,村民。被告苏某某,女,回族,村民。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系被告苏某某父亲),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韩某某。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