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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张斌。被告宋洋。原告张斌诉被告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宋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张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我与被告宋洋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宋洋以生意及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我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四份。双方约定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45,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5,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宋洋偿还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洋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洋负担。原告张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斌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洋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证据二、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斌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洋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证据三、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斌出具的借款25,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洋向原告张斌借款25,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证据四、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斌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宋洋向原告张斌借款5,0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证据五、被告宋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洋的身份信息。被告宋洋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张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斌所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宋洋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张斌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洋。电话:18*****7381。身份证编号:4201**********7016。2013年3月1日。宋洋,2013.3.1”、“本人因生意周转事由,向张斌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洋。电话:18*****7381。身份证编号:4201**********7016。2013年3月1日。宋洋,2013.3.1”、“本人因生意周转事由,向张斌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洋。电话:18*****7381。身份证编号:4201**********7016。2013年3月1日。宋洋,2013.3.1”、“本人因生意周转事由,向张斌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宋洋。电话:18*****7381。身份证编号:4201**���*******7016。2013年3月1日。宋洋,2013.3.1”。以上借款共计50,000元,四份借条原告张斌均提交原件,被告宋洋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斌自述被告宋洋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宋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洋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双方约定2013年3月28日偿还借款45,000元、2013年4月28日偿还借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张斌已依约履行借款人义务,被告宋洋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斌要求被告宋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斌与被告宋洋在借条上就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张斌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斌与被告宋洋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还款45,000元、2013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但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宋洋负担。因原告张斌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告宋洋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张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