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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某、徐某某(批捕在逃)酒后窜至庙山镇山南头村小学门前的南北水泥路上,无故殴打郝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致孙某某、孙某某二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李某、徐某某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