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道奎 与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奎,广德县阳光废纸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刘道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阳光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彭绍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绍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大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道奎诉被告广德县阳光废纸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废纸收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阳光废纸收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义、马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奎诉称:原告刘道奎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出售废造纸原料(黄板),每吨出售单价按照市场行情浮动,以被告入库单为准。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累计向被告出售废纸货款达到464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43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光废纸收购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应为2011年11月24日到2013年11月24日,诉讼时效已过。刘道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入库单及过磅单,证明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废纸货款达到46439元的事实。3、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对刘道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经过财务核实。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刘道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注册资料,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提供的入库单及过磅单,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刘道奎自2011年与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建立废造纸原料(黄板)买卖合同关系,由刘道奎向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出售废造纸原料黄板,每吨出售单价按照市场行情浮动,以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为准。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刘道奎累计向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出售废纸货款46439元,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刘道奎多次催要未果,刘道奎为此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支付货款46439元;判令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道奎与阳光废纸收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刘道奎向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提供货物后,阳光废纸收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刘道奎诉请阳光废纸收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阳光废纸收购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德县阳光废纸收购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道奎货款46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广德县阳光废纸收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