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吉南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南,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9号原告张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1幢3604室、3605室。诉讼代表人韦跃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原告张吉南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仙、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南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吉南为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建德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的供货规格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后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24073元。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系被告东阳三建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东阳三建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24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对2014年7月3日之前尚欠钢材款进行结算的事实。3、送货确认单、出库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日又向原告供应钢材的事实。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原告方按照合同暂定价4150元/吨计算钢材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按照市场浮动价进行计算,剩余钢材款应为148229.50元,请求驳回原告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钢材买卖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赵凤跃,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需项目经理认可或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2、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制作的清单一份以及“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钢材价格行情表一组,证明按市场价计算的尚欠原告钢材款为148229.50元。被告东阳三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依据的单价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就钢材价格进行了约定,不能以此来计算原告供货钢材的价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计算价格,本院在说理部分详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供应建设工程用钢材,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单价4150元/吨(该价格包括调直、损耗、税金费用),并说明:“此单价为暂定价,届时按市场浮动情况,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楼金余进行确认,确认了原告提供的钢材按415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717577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5589公斤,按4150元/吨计算货款为23194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螺纹钢212公斤,按4150元/吨计算货款为879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共支付原告钢材款517538.5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冻结了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钢材款计算的价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4150元/吨计算,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注明的市场浮动情况计算。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虽注明合同约定的4150元/吨为暂定价,合同双方可按市场浮动情况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计算价格,但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且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楼金余在“送货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单”中对钢材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项目内容进行了记载,应认定双方已对钢材价格进行确认,故原告以合同约定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东阳三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东阳三建承担,但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有可承担责任的财产,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南货款2240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