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郭志坚,薛媛,朱云明,王国才,王晓峰,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坚,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朱云明,薛媛,王国才,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郭志坚,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朱云明,总经理。被告朱云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薛媛,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国才,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晓峰,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郭志坚诉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公司)、朱云明、薛媛、王国才、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被告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立公司、朱云明、薛媛、王晓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坚诉称,原告与被告铭立公司、王国才、王晓峰四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铭立公司8,0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且约定了利息是月利率1.5%,逾期利息是月利率3%。被告王国才、王晓峰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云明、薛媛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为被告铭立公司的借款作保证,将他们持有被告铭立公司的8,000,000.00元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且在吉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办理了股权出质冻结手续。现在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铭立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2,280,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朱云明、薛媛对以上欠款及利息以其在被告铭立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被告朱云明7,800,000.00元的股权即97.5%的股权、被告薛媛200,000.00元的股权即2.5%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国才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立公司、朱云明、薛媛、王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铭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并且被告王国才、王晓峰为此借价款项下应付的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朱云明以其在被告铭立公司7,8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即97.5%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薛媛以其在铭立公司2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即2.5%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8,000,000.00元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二)、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朱云明将其持有的铭立公司的7,800,000.00元投资权益质押给原告,为铭立公司的8,000,000.00元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的款项提供了担保,其余证明事项与证据一证明问题一致。证据(三)、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薛媛将其持有的被告铭立公司的200,000.00元投资权益,质押给原告,为铭立公司的8,000,000.00元借款及借款项下应付的款项提供了担保,其余证明问题同证据一证明问题一致。证据(四)、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朱云明、薛媛将持有的铭立公司的8,000,000.00元投资权益即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证据(五)、股权出质冻结证明,证明被告朱云明、薛媛将持有被告铭立公司8,000,000.00元投资权益即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冻结。证据(六)、银行转账电子记录7张,证明原告将8,000,000.00元转入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用于被告铭立公司购买土地的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铭立公司、王国才、王晓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铭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用于缴纳长春市双阳区工业开发区物流产业园的土地出让金的专项款,并以现金的方式汇款至被告铭立公司指定的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期内利息是月利率1.5%,逾期利息是月利率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原告在合同落款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铭立公司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朱云明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云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朱云明为乙方,约定:为保证被告铭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000,000.00元,被告朱云明将持有的被告铭立公司7,800,000.00元的股权质押予原告。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朱云明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薛媛为乙方,约定:为保证被告铭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8,000,000.00元,被告薛媛将持有的被告铭立公司200,000.00元的股权质押予原告。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薛媛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按手印。三、2014年1月7日,吉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出具吉股质字(2014)第4号股权出质冻结证明,载明:出出质人为被告朱云明、薛媛;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数额或比例为7,8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铭立公司;出质股权类别为自然人股;出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四、2014年1月13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长春)股质登记设字(201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2014年1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8,000,000.00元;出质人:朱云明、薛媛;质权人:郭志坚。五、2014年1月15、1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8,000,000.00元,转入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被告铭立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铭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铭立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利息2,280,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朱云明、薛媛对以上欠款及利息以其在被告铭立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被告朱云明7,800,000.00元的股权即97.5%的股权、被告薛媛200,000.00元的股权即2.5%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铭立公司、王国才、王晓峰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朱云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薛媛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铭立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铭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0元。二、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方签字,并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应对被告铭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云明、薛媛质押的股份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有吉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出具的吉股质字(2014)股权出质冻结证明以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长春)股质登记设字(201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朱云明、薛媛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形式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朱云明、薛媛的出质期限虽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但因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朱云明、薛媛仍应就出质的股权对被告铭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志坚借款8,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国才、王晓峰对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朱云明以其持有的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7,800,000.00元股权对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薛媛以其持有的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200,000.00元股权对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志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国才、王晓峰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