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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开发区经济管理委员会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昆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防水材料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宁,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海燕防水材料公司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9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2005年10月20日,原告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8336部队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部队营区内进大门右手边山坡荒地约30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45年10月20日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前携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相关审批材料、近3年税收证明等资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同年2月1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分别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昆明市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出工作联系函,请两部门于2013年2月5日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企业用地性质及是否已按行政程序办理过审批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具体核查情况。两部门核查后于2月5日出具回函,向被告说明原告建盖的厂房未办理过相应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2013年3月10日,被告在向原告留置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3)NO:0005128《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认定原告在经开区阿拉街道金马村78336部队内建盖的17253.28平方米建(构)筑物未经相关规划建设部门审批,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前自行拆除位于78336部队内建盖的17253.28平方米建(构)筑物。2013年3月13日,被告��原告留置送达催告书,要求原告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同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公告,并张贴于原告厂房大门。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其作出的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已经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物4126.66平方米。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授权,下设多个职能部门,综合行使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城市管理等各项职能,因此,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具备本案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昆经开综罚字(2013)NO:0005128《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未针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处罚决定书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经开区阿拉街道金马村78336部队内建盖的17253.28平方米建(构)筑物,未经相关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即确认原告建盖的建(构)筑物是违法建(构)筑物,按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基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和催告期内均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遂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筑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对其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的建筑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拆除后,应当履行公告和催告程序之后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进行了公告、催告,并举证证实其将公告及催告书张贴于原告厂房门上,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全案,从被告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开始,原告方就较为抵触,并未予以积极配合,导致被告采取张贴留置送达的方式履行送达程序,该送达程序依法并无不当。另,被告催告后原告在催告确定的法定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遂作出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4月2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并未规定强制执行书送达之后具体实施的时间期限,被告当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未留一定时间给原告属被告在送达上有一定瑕疵,但从被告开始调查该案时,其先后履行了以下程序: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系列的程序都在告知原告其存在的违法事实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同时原告建盖的涉案建(构)筑物是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因此,被告的该程序瑕疵与整个违法建筑处罚程序相比较不足以影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尽可能避免程序���疵,对此一审法院将及时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综上所述,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昆经开综执强拆(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云南海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海燕防水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位于部队内部,不属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因此不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二、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伪造证据,补签见证人签名的嫌疑。四、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2013)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因为土地属于部队,所以被上诉人处罚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能出具任何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因此该建筑为违法建筑,故应依法给予查处。二、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认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具备对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是在最后的拆除环节时间上存在瑕疵。三、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依据是《中华人��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行使着人民政府所授予的规划、土地、项目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对经开区管委会的明确授权,赋予经开区管委会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故本案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其所辖区域内行使土地规划、城市管理等授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海燕防水材料公司作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针对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从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向上诉人海燕防水材料公司送达的《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分别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昆明市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和两局的回复,均能证明一个事实:上诉人海燕防水材料公司所建盖的厂房均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认定上诉人建盖的厂房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并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认定事实并无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在上诉人限期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又分别作出了《催告书》、《公告》再次责令上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几次催促后上诉人均未按期自行拆除所建盖的厂房,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上诉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执法程序依法历经了催告、公告,最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了留置送达,该执法程序基本符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但被上诉人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所作“留置送达”方式上疑有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之处,但被上诉人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违法。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依法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撤销或被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海燕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