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文何、辛玉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XX,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XX。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XX。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辛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锡纸、吸管等(以移送清单为准)予以没收。被告人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XX、原审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辛XX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辛XX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