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倪会法与代碁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会法,代碁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倪会法。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代碁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张倩、王伟。原告倪会法诉被告代碁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公司就原告全部损失105925.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碁贵负责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52分许,被告代碁贵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南线海盐县通元镇镇北路交叉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碁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疏于观察,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行车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58周岁。三、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事发时至2014年8月6日共计12天原告因伤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其之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四、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累计4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四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一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一个月。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6076.48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盖有海盐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打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诊察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安邦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11.47元。对此,本院对上述门诊收费收据及诊察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虽系复印件(打印件),但住院收费收据上盖有海盐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该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076.48元并无误,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5元/天×12天)。对此,因本案进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未满,且被告安邦公司对本项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0元/月×1个月)。被告安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亦明确有营养期限,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告安邦公司认为按城镇居民主张本项内容依据不足,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或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本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经计算为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67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安邦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2942元(35302元/年÷12个月×1个月)。被告安邦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二十伍份。被告安邦认为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七份出租车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50元。8、修理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已构成的十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其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627.48元。六、投保情况:原告提供了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对此,被告安邦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fc2a6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七、付款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代碁贵未支付过赔偿款。被告安邦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代碁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代碁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在本案中,被告代碁贵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行车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代碁贵的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代碁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安邦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安邦公司认为被告代碁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应免除其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或即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垫付责任且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形成的保险合同,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无证驾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失的赔付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有关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0627.48元,其中鉴定费属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代碁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440元;其余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安邦公司作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777.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6706.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1071元),被告代碁贵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元。综上,被告代碁贵共需赔偿原告24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代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会法57777.48元;二、被告代碁贵赔偿原告249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倪会法负担200元,被告代碁贵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