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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莉萍与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莉萍;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孙莉萍。被告: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月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祥,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莉萍为与被告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庆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萍,被告越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做提花机挡车工,约定工资65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工资签字发现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不好辞退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19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95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上班工资)。被告越庆纺织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左右自动离职,因其不辞而别致被告订单无法按时完成损失5万元,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开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1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工资为多劳多得,3月工资为3548元、4月工资为4961元、5月工资为4604元,合计13113元(扣次品情况下),被告已全部支付,6月工资为2795元、7月工资为3511元、8月工资为1739元,合计8045元,因原告不辞而别致被告无法发放,被告同意支付该款,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526元左右(21158÷6),其诉称6500元/月不是事实;第三,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借故未签,现原告为此要求赔偿,实是无理。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8045元,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进入被告处做挡车工,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出勤22天,应得工资为3548元,产品瑕疵扣款0元;4月出勤30天,应得工资5000元,产品瑕疵扣款78元;5月出勤30天,应得工资4838元,产品瑕疵扣款468元,4月、5月实得工资合计95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越庆纺织产量表(3月至8月);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工资表统计的出勤天数与产量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不能完全吻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并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的事实,双方于庭审中陈述一致,本院据此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公司生意不好将其辞退,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代通知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失业保险金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可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一年,即使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原告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之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拖欠工资一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之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具体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自6月份起保底工资为6500元/月,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产量表,仅记载有机号、日期、匹长、产量及病疵、扣分记录,无法体现保底工资情况,且各项数据记载模糊,亦无单位产量计价标准,故原告的具体产量工资据此难以核定。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8月份工资表统计的14天出勤天数与产量表记录的16天出勤天数存在差异,故其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而难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原告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日均产量工资予以核定,其中该期间原告共计出勤82天,应得工资合计13386元,日均产量工资为163.2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产量表可知,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30天、16天,据此核定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分别为3591.28元、4897.20元、2611.84元,合计11100.32元。结合2014年4月、5月的工资表可知,原告实得工资为应得工资减去产品瑕疵扣款的一半(9565元=5000元-78元÷2+4838元-468元÷2),而2014年6月至8月原告的产品瑕疵扣款据统计分别为423元、273元、129元,合计825元,故实际应扣款为412.50元。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合计为10687.82元(11100.32元-412.50元)。第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系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差额工资计算期间,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对于差额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包含加班工资,现原告工资结构难以辨明,故本院按70%予以酌情调整计算。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3892.45元(2014年4月份为5000元/月×70%÷21.75天/月×17天=2735.63元,5月份为4838元/月×70%=3386.60元,6月份至8月份为11100.32元×70%=7770.22元,合计为1389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莉萍与被告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工资10687.8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92.45元,两项合计24580.2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越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