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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进,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进,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5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7807-2。法定代表人郑淑君。委托代理人方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号,身份证号5102131972********。被告王梅,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号4-8,身份证号5102021970********。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通公司)诉被告徐进、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徐进、王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荣冠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徐进通过荣冠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贷款并购买价值88万元的“林肯”汽车。为此,诉讼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荣冠通公司代徐进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手续,并为其购车提供保证担保;王梅为古金节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向荣冠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荣冠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徐进购买上述汽车及办理担保、贷款等事宜。与此同时,荣冠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6月23日代徐进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荣冠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69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律师费1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进、王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荣冠通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荣冠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荣冠通公司为徐进担保的金额为704000元。4、机动车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拟证明荣冠通公司履行了交付合格车辆的合同义务。5、《提前还款函》、《起诉通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徐进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6、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六份,拟证明荣冠通公司为徐进偿还借款165980.11元,已履行担保合同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荣冠通公司为追偿本案欠款支付律师费1万元。徐进、王梅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荣冠通公司、徐进及农行南岸支行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徐进(借款人)授予卡号为6228360070343539的贷记卡购买价值88万元的林肯汽车,该卡额度为汽车价值的80%,即704000元,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1%,共计77440元,分期偿还期数共计36期;荣冠通公司对徐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荣冠通公司与徐进、王梅再次订立《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徐进委托荣冠通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及相关事宜;签订合同时,荣冠通公司根据徐进资信状况按透支金额的一定比例(1%-5%)收取还款保证金,如徐进有违约行为,荣冠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以及银行、荣冠通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后,将还款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徐进;徐进向农行南岸支行透支金额为704000元,透支还款期限为36个月;徐进委托荣冠通公司以徐进名义办理车辆上户、过户及相关手续;根据徐进要求,王梅同意作为徐进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向荣冠通公司、农行南岸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4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欠款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农行南岸支行和荣冠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时起至徐进清偿完毕全部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时止;徐进不按时偿还到期透支本金和手续费造成荣冠通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的,荣冠通公司可向徐进计收逾期垫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垫款金额×6‰×逾期天数,荣冠通公司可从徐进支付的还款保证金中扣除;徐进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五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即视为全部透支还款违约,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终止透支还款合同和本合同,要求徐进或王梅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此后,徐进向荣冠通公司支付还款保证金1万元。荣冠通公司亦以徐进名义办理车辆上户、过户及相关手续。2013年12月30日,荣冠通公司代徐进偿还借款本息21706.11元。2014年3月7日,荣冠通公司再次代徐进偿还26845元。此后,荣冠通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及7月23日代徐进偿还51503元、24971元、15268元、25687元。至此,荣冠通公司共计代徐进偿还165980.11元。2014年5月4日,农行南岸支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起诉通告》,载明徐进已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借款本息626900.87元,欠款月份为2014年11月、12月,2014年的1-4月。当日,农行南岸支行形成的《提前还款函》写明徐进上述违约事实已足以促使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8日,荣冠通公司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其与徐进本案事宜,同时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徐进向农行南岸支行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但因徐进并未全面诚信的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荣冠通公司先后为其垫付贷款21706.11元、26845元、51503元、24971元、15268元、25687元,合计165980.11元。根据《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荣冠通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当可向作为债务人的徐进追偿。同时,荣冠通公司可向徐进追偿的款项金额亦应限定在其已垫付的范围之内。对于荣冠通公司请求的其他款项,因其在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之时并未实际发生,其并未取得向徐进追偿的权利。另,依据合同约定,徐进已向荣冠通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用于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荣冠通公司为其承担的代偿债务。据此,当徐进首次出现违约行为且由荣冠通为其于2013年12月30日垫付款项后,荣冠通公司当可扣除该保证金。结合上述评析,按约扣除该保证金1万元后,荣冠通公司可向徐进追偿的款项金额为155980.11元。荣冠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系因徐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这一违约行为所致,现荣冠通公司将该笔损失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违约金的起算节点,本院认为应从荣冠通公司实际为徐进垫付款项之次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且违约金自此产生。荣冠通公司请求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梅作为反担保人,依据《金穗贷记卡购车服务暨担保合同》理应对徐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王梅代徐进偿还上述费用后,其有权向徐进追偿。徐进、王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55980.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其中11706.1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26845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51503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24971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15268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剩余25687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王梅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徐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92元,由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被告徐进、王梅负担2562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徐进、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荣冠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