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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柱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柱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32号罪犯曾柱苟。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5日作出(1993)桂地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柱苟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3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1999年5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4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曾柱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柱苟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9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柱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柱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