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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卿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2006年6月20日曾因犯抢夺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恢科、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甲(另案处理)盗窃作案7起(其中未遂1次),盗窃数额2143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日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潜入东安县大庙口镇张某某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价值2230元。2、2014年4月1日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潜入东安县大庙口镇李某某电器店,盗窃三台电视机,一个电饭煲,价值9080元。3、2014年4月1日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潜入东安县大庙口镇陈某某开设的同仁大药房,盗窃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1000元。4、2014年4月1日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潜入东安县大庙口镇陈某甲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5、2014年4月17日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潜入东安县横塘镇唐某甲开设的海尔电器店,盗窃三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价值5620元。6、2014年7月9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东安县城茶亭街,将蒋某甲的湘M975**别克车车窗砸烂,盗窃车内人民币2000元。7、2014年7月9凌晨,卿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东安县同心路明新天下酒店后面,将刘某甲的湘M962**海马车车窗砸烂,造成损失价值500元,但没有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2日达成了协议,并退赃、退赔各被害人共25000元,被害人因此出具了对何某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刘某甲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2006)东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刘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七份,现场照片104张及现场方位平面图和比例图1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卿某某、何某某辨认共同犯成员笔录各一份;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4)156、160、162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或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卿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卿某某虽具有当庭认罪、同案人全部退赃退赔等二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又同时具有犯罪前科、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部分盗窃未遂等四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以上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部分盗窃未遂等三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又同时具有当庭认罪、全部退赃退赔等二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以上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卿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何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审 判 员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