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秋芝与赵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芝,赵明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24号原告郭秋芝。被告赵明月。原告郭秋芝与被告赵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料款55497元。被告赵明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赵明月陆续从原告郭秋芝与他人合伙在天津市东丽区于明庄镇开办的石料厂购买石料。被告赵明月表弟李健负责运输。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方石料款110994元。2013年9月1日,原告找被告赵明月催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及其合伙人分别出具欠条一张,各5549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赵明月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54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因被告未按时给付石料款,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月给付原告郭秋芝石料款554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明月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