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阮东与钱锦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东,钱锦凤,钱取南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阮东,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锦凤,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钱取南,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阮东诉被告钱锦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云、俞康原,被告钱锦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云,被告钱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通知钱取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安排,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宋治山、蔡锦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云,被告钱锦凤、第三人钱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东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同一单位上班认识并恋爱,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因故于2006年8月30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多次恳求下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992年8月被告户由于多子女家庭且被告达到法定婚龄故分得本区徐泾镇民主村宅基地。后由原被告共同出全资建造位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钱锦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老房屋因多子女在动迁时分了两套房屋,都是父母的,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进行了处理,且实际履行。系争房屋客观上也没有建房审批手续。第三人钱取南述称:系争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原告没有份额。经开庭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顾其国、第三人钱取南、钱金芳、顾锦华(顾其国与钱取南为夫妻关系,其余为双方生育女儿)作为申请人共同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获准。1993年9月20日,顾其国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补贴人民币13,692.36元。顾其国于1993年11月8日缴纳了两套房屋的建房押金。目前房屋由案外人承租使用。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新村卫家角房屋于1992年动迁建造,造价为11万元(其中女方父母借款9万元),该房产系女方父母所有,其钱款由男、女双方出资归还,现经双方协商,由女方予以归还补偿给男方15万元(今后该房与男方无任何纽带关系),具体归还如下……”。被告自此每年支付原告1万元。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变更离婚协议书》,约定“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新村卫家角房共有三层,其中第一层为男方所有,第二、第三层为女方所有;原协议中,女方已按协议规定日内支付男方共7万元,现男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女方共计8万元,签署本协议后,原协议二之1中事宜以本协议为准”。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4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1998年11月5日从民主村卫家角生产队迁出户口至本区愚园路,再迁至定西路,于2007年10月24日迁入民主村,2012年1月顾其国过世后由被告作为该户户主。2012年2月16日原告户口迁入房屋。房屋目前由钱取南作为户主。原、被告于1991年6、7月认识,1991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200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30日复婚,2013年7月被告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4年3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亦未获支持。另查明,涉案房屋并无建房审批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变更离婚协议书、收条、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1982年老宅基地房屋动迁后重新建造的农村房屋,而老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包括了本案被告及其父母等人,因此,系争房屋不论是否有批复,均应属于农村建房,且应属于被告婚前家庭共有的财产。原告至2012年方以非农业户口形式将户口迁入该地,此时房屋已经造好,原告以户口归属为由主张自己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依据不足。原、被告在2006年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协议以外其他人的利益,且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系胁迫签订该份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中对房屋的归属确认为被告父母所有,且对建造时间及出资归还情况作出了陈述,并对原、被告双方代为归还的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作出了具体约定,显然原告在2006年时已经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且对此无异议,原告再以曾经对系争房屋有过出资而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出约定,该约定并不约束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东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民主村房屋构筑物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