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洪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洪阔,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谢洪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洪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洪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史明刚驾驶皖KH35**号重型货车沿阜阳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右转弯的被告人谢洪阔驾驶的皖K69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即依法提取了谢洪阔静脉血血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人谢洪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阔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洪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洪阔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洪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