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程诉被告黄耀贵、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启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程,黄耀贵,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启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谢世程,男,汉族,1993年2月2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贵,男,壮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志斌,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被告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范丽芬。委托代理人潘志��,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被告谢启宝,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刘忠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陈胜叶,该公司职员。原告谢世程诉被告黄耀贵、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启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谢世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耀贵、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4日7时59分,黄耀贵驾驶桂AD某号牵引车牵引桂A9某挂车沿南宁市沙井大道辅道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谢宝启驾驶桂N8**某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婷婷和谢世程沿沙井大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松柏村公交车站站台前辅道路段时,由于被告黄耀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经检测桂AD某号牵引车牵引桂A9某挂车开始产生制动印迹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43Km/h,该事发路段限速40Km/h)行驶,加之谢启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该二轮摩托车核定载人数为2人,该车实载人数为3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谢世程、谢启宝和李婷婷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谢启宝和黄耀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世程和李婷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谢世程因事故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6天,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左颞骨骨折;3.枕骨骨折;4.头皮裂伤;5.左手撕裂伤;6.左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7.左拇指第1节指骨开放性骨折;8.左第2、3、4掌腕关节脱位;9.左食指掌指关节脱位;10.左手正中神经挫裂伤;11.左手第2、3指动静脉、神经裂伤;12.左手软组织内异物存留?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4.创伤性休克前期;15.左侧尺骨茎突及冠状突骨折;16.左手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左手、左腕关节及左肘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疾病证明书一份。2014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6月1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世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1月13日,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及原、被告的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世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世程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24000元给原告,谢启宝已赔付45468.32元给原告。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桂AD某号牵引车和桂A9某挂车的所有人为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驾驶人黄耀贵是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黄耀贵履行职务期间。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64202.47(其中:伤残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455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损失20226.67元,护工费860元;护理费5756.58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233670.79元,被告黄耀贵已支付24000元,被告谢启宝已支付45468.32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额164202.47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提供水表、电表收款收据、液化气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另房东和邻居也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超过一年,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受害人Ⅷ(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45517.54元,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被告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050.96+919.69=2970.65元,本院对该2970.65元一并确认��此外,原告提交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860元,该费用实际为医院收取的日常基本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总额为:45517.54+2970.65+860=493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各被告无异议)。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南宁市国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住院8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则误工时间为:86+30=11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截止定残日,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直至定残日需要持续误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3280÷30×116=12683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广西2014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的标准计算86天,被告无异议,则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86天=5756.58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258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营养费258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就医治疗及处理赔偿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交通次数、人数、距离、单价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应认定为70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桂AD某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谢启宝和黄耀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世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另桂AD某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耀贵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黄耀贵所负责任应由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启宝和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6052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世程10000元,超出的部分60528-10000=50528元,由被告谢启宝和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责任,即50528×50%=25264元。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683元+护理费5756.58元+交通费600元=16687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166870-110000=56870元,由被告谢启宝和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责任,即56870×50%=2843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应当由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为25264+28435=53699元,因被告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故该536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谢启宝和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50元。上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10000+110000+53699=173699元。因事故后,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4000元,其已系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的24000-350=23650元,该23650元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得173699-23650=150049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将该23650元支付给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谢启宝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25264+28435=53699元,因事故后谢启宝已经赔偿给原告45468.32元,故谢启宝尚须赔偿原告53699-45468.32=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世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世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699;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73699元,因事故后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4000元,其已系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23650元,该23650元应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谢启宝150049元,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直接将该23650元支付给广西新泉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谢启宝赔偿原告谢世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31元;五、驳回原告谢世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3404元,被告谢启宝负担1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丘理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