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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郭某,女。系郭某某女儿。指定辩护人朱胜英,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及指定辩护人朱胜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18时30分,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四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20分,办案民警依法提取郭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67㎎/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18时30分,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四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本人受伤。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彰武县人民医院采集郭某某血样进行酒精检测。2014年4月18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67㎎/100ml。2014年4月25日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前,经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郭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经阜新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精神叁级残疾。2014年10月29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案发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郭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周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