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遵理等4人串通投标、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遵理,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遵理,又名南斌,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高中文化,河北华信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总代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徐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大学文化,河北华信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人,初中文化,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县电影管理站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中专文化,青海省电视台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遵理、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贪串通投标罪、南遵理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南遵理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南遵理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赃款(退回被告人南遵理的行贿款)4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南遵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遵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南遵理犯行贿罪,存在以下问题:1、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审被告人南遵理、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串通投标定罪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查该款规定,内容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如何处罚的规定,但原判认定的事实中无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相符。2、原判认定南遵理行贿事实中,其中南遵理送给杨锴现金2万元。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南遵理以行贿定罪。查该款规定,内容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原判认定的该起事实中无南遵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认定该起事实系南遵理行贿证据不足。3、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原审被告人南遵理定罪量刑。该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本案原审被告人南遵理在检察机关对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已供述了相关行贿事实,但原审判决对这一量刑情节未予查清,影响对南遵理的量刑。4、原判认定南遵理送给王福德9万元银行卡一张。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遵理辩解,他送给王福德的只是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并不是银行卡。查原判所列证据只有南遵理的供述和王福德的证言。王福德证言只能印证南遵理送给其一张银行卡,不能印证卡内所存款额。因原审判决未列举相关银行卡及存款额,相关内容只以被告人供述认定,现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定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足。5、本案系一案多人,判决应当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判处刑罚的轻重为顺序,逐人分项定罪判处。但原判将原审被告人三人在一项内定罪判处不当。6、公安机关对郭某乙与郭晓斌的抓捕经过说明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判存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德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