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朱卫东、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朱卫东,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5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负责人张丁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曾用名朱卫其)。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诉被告朱卫东、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卫东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7430.38元、利息20647.84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3171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李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实际借款数额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需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为此产生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明显高于规定的标准,且缺乏相应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且收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朱卫东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苏州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朱卫东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在此期间及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分段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与其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X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年11月16日,两被告为前述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朱卫东卡号为62×××97的银行卡中支付借款1300000元,被告朱卫东为此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21日。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累计尚欠借款本金907430.38元(2014年9月18日前利息已结清)。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卡对账单、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于2014年11月26日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3571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及当前复利利率均为11.7%。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朱卫东累计欠借款本金905427.91元,罚息、复利40636.57元。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华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李华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签署承诺书时并未看到该承诺书的第一页。被告表示其与朱卫东已经于2014年11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朱卫东应依约还本付息、并就其逾期支付行为承担约定的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辩称罚息过高、复利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收费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律师费29300元。被告李华虽辩称签署承诺函时未见到承诺函首页,但其签名的落款处已经明确载明其系以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身份签字,且本案借款亦实际发生于其与朱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借款本金905427.91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5日的罚息、复利40636.57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朱卫东、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支付律师费29300元;三、若被告朱卫东、李华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卫东、李华名下坐落于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6元由被告朱卫东、李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