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孙建华,经商。委托代理人:孙耀民。被告:张江伟。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住龙镇周调村大坝。法定代表人:张江伟,董事长。被告:张XX,务工。被告:叶凤兰。原告孙建华与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起诉称: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经商,国内资金由父亲孙某代为管理。自2007年开始,被告张江伟多次找孙某借款,孙某陆续将原告所有的资金331万元出借给被告。2012年7月原告回国要求被告张江伟还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江伟协商签订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张江伟偿还给原告331万元借款,月利率按0.8%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款分三期归还,并确定每期归还时间。但是被告张江伟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江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还清,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签字盖章。并且被告张XX和叶凤兰也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建华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江伟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331万元及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龙泉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孙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江伟、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大港头派出所出具的叶凤兰的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伟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4、还款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江伟向孙建华借款331万元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江伟一共向原告借款331万元的事实;6、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向法院申请调取)一份,用以证明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孙建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5结合证据3、4能够证明2007年至2012年7月20日之间被告张江伟共计向原告孙建华借款3309000元,2011年2月11日之间的利息为1000元,自2011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江伟最后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款项,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建华为旅西华侨,一直在外经商,国内资金交由父亲孙某代管处理。2007年始,被告张江伟以投资水电站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孙某借款,孙某便将女儿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张江伟。2009年3月2日,被告张江伟向孙某出具收条,记明收到孙某投入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并加盖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江伟分7次,共向孙某借款80万元。2010年6月8日和19日、7月1日、9月20日,被告张江伟由张XX经手向孙某借款共计37万元。2010年8月5日,被告张江伟向孙某借款390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江伟由被告张XX担保,向孙某借款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孙建华回国,与孙某、张江伟一起协商还款事项,三方签订还款确认书,张江伟确认该款出借人为孙建华,被告叶凤兰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担保。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核准,股东共有5人,张江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江伟在结算时,被告张江伟自愿将3309000元凑整的1000元,应当为2011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张江伟向原告孙建华借款为330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0.8%,该利率属于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江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叶凤兰、张XX提供的担保为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范围,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均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孙建华与被告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凤兰、张XX之间对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没有做出约定,那么在本案中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张XX系2011年2月14日借取的5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叶凤兰在2012年7月20日的还款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担保,在还款确认书中被告张江伟明确分期还款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那么保证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但是在此期间内原告孙建华未向被告张XX和叶凤兰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张XX、叶凤兰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承诺书中签字担保,被告张江伟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XX、叶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建华借款本金330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为1000元,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二、被告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江伟、龙泉市丽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