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房彦君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彦君,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彦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盛景园15号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功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房彦君与原审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房彦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房彦君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房彦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彦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房彦君已预交),减半收取124元,由房彦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