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传革与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革,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传革,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韩军(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彬,主任。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设(特别授权),山东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鹿德志(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革与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彬、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设、鹿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革诉称,2013年9月,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在济宁市供销合作社的引荐下,购进了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生物菌剂。为使该产品能让农户认可并大力推广,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以赊销的方式将该产品推销给原告张传革在内的广大农户使用,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来高级农技师和专家进行讲解,并指导帮助农户按其方法育苗、种植大蒜,发放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众农户按照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来的专家传授的方法大面积种植大蒜。刚开始,种植的大蒜苗势、出苗率比不用该菌剂的要好。但好景不长,春节后清明节浇第一次水时,大蒜开始叶黄、烂根。众农户多次找被告,让被告解释原因,被告都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无奈,原告张传革和其他农户向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案,经济宁市农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最后确认造成苗黄、烂根的直接原因是缺肥所致,而缺肥的原因是被告的专家误导。为此,原告张传革和其他农户找到被告,在事实面前被告也承认未能因地制宜,科学使用该产品,但对损失的赔偿至今没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传革大蒜损失1113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张传革在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赊销的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生物菌剂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生产商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是销售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没有肥料买卖合同关系,和李敬彬有肥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传革从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购买的肥料与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张传革请求的损失11130.2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张传革所受损失是“专家误导”无事实依据,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依据国家规定将原料、使用方法印在了包装袋上,既然使用该产品,依包装袋上说明即可。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张传革等因查封财产给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此给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提起维权之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传革的起诉与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张传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付给山东圣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肥料款44万元,通过山东圣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两次购买30吨、40吨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企业网银手续费扣收回单,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彬的花名册证明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赊销给原告张传革每袋100斤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10袋,施用此化肥种植大蒜10亩,所种植的大蒜在收获时减产。2014年5月19日,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彬向山东省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对“金满田“肥料造成危害进行鉴定,山东省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8日将专家组的鉴定意见送达给李敬彬。鉴定意见是针对鱼台县罗屯镇2014年千余亩大蒜减产问题的鉴定意见,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鱼台县罗屯镇27户蒜农反映的千余亩大蒜因施用“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发生肥害、严重减产问题基本属实。根据被诉人1调查统计:发生肥害而减产的大蒜总面积与施用金满田肥料的面积基本相当,其中重度危害严重减产(蒜头减产600-650公斤/亩,蒜薹减产100-150公斤/亩)的地块300亩,中度危害较重减产(400-450公斤/亩,蒜薹减产75-100公斤/亩)的地块600亩,轻度危害减产(300-350公斤/亩,蒜薹减产50-75公斤/亩)的地块200亩;二、施用金满田生物肥造成危害减产的主要原因,一是施肥方式不当对大蒜根系造成危害,尤其是种前浸种拌种和种蒜时播种沟集中施用对大蒜根系造成了严重危害(金满田生物肥浸种拌种的地块冬前逐渐沤根、烂根;播种沟集中施用的苗期生长慢,春天逐渐烂根、死苗;地面撒施后播种的冬前生长基本正常,春天蒜苗发黄、沤根、死叶),二是总施肥量不足造成大蒜中后期脱肥,氮磷钾营养不足,大蒜生殖生长受阻,这与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减少复合肥,增施金满田生物肥”误导宣传有直接关系。经销商和许多蒜农证明: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家和销售人员大肆虚假宣传培训“每亩减少一袋复合肥,增施一袋金满田生物肥,大蒜每亩增产500斤,蒜薹每亩增产200斤,蒜薹早上市一星期”。三、经咨询国家和山东省肥料登记管理机构,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微生物菌剂的登记适用作物范围是:小麦、玉米、番茄、西瓜、芹菜;未列入登记适用范围的禁止盲目施用。三被诉人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大量在大蒜上施用未列入登记适用范围的生物肥料,严重违背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属于超范围推广施用违规行为。鉴此,三被诉人应当承担超范围施用生物肥料的违规责任,据实赔偿投诉人的经济损失。四、上述结论仅适用于发生在鱼台县经销商李敬彬销售、受害农户施用的同批次涉案肥料所致大蒜受害减产的地块,不作他用。就此鉴定,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济宁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信息,认为济宁市农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没有法院的委托,法院不能采信此鉴定意见。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金满田”在葱、蒜上的试验总结及相关材料,证明”金满田“可以作为大蒜的肥料。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收获前夕记者回访的录音光盘,证明施用“金满田”大蒜收成好。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6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鱼台县罗屯镇种植的500亩大蒜减产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556589.00元,即每亩损失1113.18元。上述事实,由(2014)鱼民初字第1707号卷宗证据和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告施用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造成减产损失,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对原告张传革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张传革或者是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造成的,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应对原告张传革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满田”在葱、蒜上的试验总结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金满田”可以作为大蒜的肥料,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获前夕记者回访录音表明种植户对大蒜收成褒贬不一,收成好坏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所有种植户种植的大蒜收成都好。虽然济宁市农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但对其辖区内的农业问题有管理的职责,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就农业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就大蒜减产问题当事人还没有提起诉讼,不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就会丧失,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并且专家组进行了深入的调查,鉴定的意见客观、真实,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表明,鱼台县罗屯镇千余亩大蒜发生肥害、减产属实,原因不是因为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满田“牌复合生物菌剂和863拌种剂质量不合格,而是此肥料对大蒜种植在施肥方式、宣传误导、超范围施用上存在多种缺陷。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是销售商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生产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传革10亩大蒜损失1113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鱼台县罗屯供销合作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诉讼保全费125元,由被告山东省德州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