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王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鲁公司)在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的100万元贷款到期,该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山东同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偿还了该贷款。同年7月8日,为获取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交了仪鲁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隐瞒公司亏损的事实,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获取贷款100万元,并通过莱芜市大任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给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次日,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又贷款100万元,转给仪鲁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向山东同仁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7月9日,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仪鲁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甲、肖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鲁公司)在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的100万元贷款到期,该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山东同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偿还了该贷款。同年7月8日,为获取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交了仪鲁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隐瞒公司亏损的事实,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获取贷款100万元,并通过莱芜市大任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转给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次日,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又贷款100万元,转给仪鲁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向山东同仁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7月9日,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仪鲁公司无力偿还。同年7月30日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诉仪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钢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仪鲁公司一直未履行。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职工)的证言,证实仪鲁公司从2005年开始与莱商银行有业务,2012年7月1日王某甲向我行提供借款申请和购销合同,以支付莱芜市大任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为由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供了公司的基础资料,信贷科长范某和刘某丙实地考察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贷款打到仪鲁公司后又转到了大任公司的账户上。王某甲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后来经过查询,贷款又转到了瑞通达公司的账户上,还了该公司在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的贷款。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王某甲和王某乙,和仪鲁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对于大任公司和瑞通达公司2012年6月30日的合同,是根据莱商银行范某的要求让会计张某甲去办理的。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大任公司任会计。该公司与仪鲁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根据肖某的安排带着印鉴到银行后,范某在空白的合同上盖的章,当时我还留给他一张空白的转账支票。后来打印对账单的时候才知道通过我们公司转了100万元货款。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瑞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是仪鲁公司实际经营人。2012年7月8日仪鲁公司的贷款担保是母亲刘某乙让我签的字,资金的用途我不清楚。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瑞通达公司实际经营人。2012年7月8日我公司给仪鲁公司贷款100万元提供的担保。贷款转到大任公司后,又转到我公司用于偿还了我们到期的100万元贷款(贷款担保人是仪鲁公司),我公司于7月9日接着贷出100万元给了仪鲁公司。银行同意放贷的时候我跟王某甲说先用来还瑞通达公司的贷款,等瑞通达贷出款来再还给仪鲁公司。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仪鲁公司的名义法人,弟弟王某甲才是实际经营人,该公司的贷款都是王某甲联系办理的,我只是根据王某甲的安排签个字。7、证人王某丙(山东同仁典当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仪鲁公司2012年7月6日从同仁典当的100万元借款是我经办的,王某甲说借款用途是偿还莱商银行的借款,等从银行贷出款来再偿还我们。(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仪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某乙只是挂名法人。我公司从2009年开始就在莱商银行有贷款业务,2012年7月我找到瑞通达公司担保贷款,刘某乙说用贷款还瑞通达公司的贷款,瑞通达公司再贷出来给仪鲁公司,我同意了。2012年7月6日我公司先从同仁典当借了100万元偿还了在莱商银行的贷款。2012年7于1日我就开始联系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的范某,提交了我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财务报表申请贷款100万元。7月8日我姐王某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是瑞通达公司,之后范某让我提供了我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最后偿还了瑞通达在钢都支行的贷款。2013年7月9日由我公司担保瑞通达公司又贷款100万元给了我公司,我们偿还了同仁典当的借款。我公司贷款时的财务报表不真实,购销合同是银行的范某联系签订的,贷款的时候公司经营不好。(三)书证1、自钢城区国税局调取的仪鲁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09年和2010年12月公司的主营收入均为零。2、自山东同仁典当公司调取的仪鲁公司2012年7月6日借款100万元的资料,证实7月9日还款,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3、仪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4、仪鲁公司2012年7月8日向莱商钢都支行贷款100万元的资料:借款合同,显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金额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螺纹钢;担保人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贷款划入莱芜市大任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6月30日仪鲁公司与大任公司签订购买螺纹钢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975000元。仪鲁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为盈利状态。5、贷款资金流向明细及凭证,仪鲁公司、瑞通达公司、大任公司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7月6日自同仁典当转入仪鲁公司100万元,该公司当天偿还了莱商银行钢都支行100万元贷款。2012年7月8日仪鲁公司贷款100万元,转入大任公司后又转入瑞通达公司,瑞通达公司当日偿还了公司贷款。瑞通达公司7月9日进账100万元,转入大任公司,该笔钱款当日转给王某甲。7月9日王某甲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偿还了同仁典当100万元的借款。6、莱商银行信贷审查审批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计息单等资料,证实2011年7月6日仪鲁公司从莱商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6日还款。7、莱芜瑞通达经贸有限公司从莱商银行贷款100万元的合同,证实2011年7月29日该公司贷款的事实。(四)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莱商银行诉仪鲁公司、瑞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供述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范某作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预缴其个人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莱芜市仪鲁机械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