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苗江伟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江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39号罪犯苗江伟,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无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认定罪犯苗江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完成政府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刻苦,成绩优秀,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经评估社会危险程度较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涿鹿监狱报送的罪犯苗江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假释评议表、假释建议书和审前社会调查表、改造质量评估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会危险程度较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江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吕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