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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秦国强与XX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号原告秦国强,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XX和,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秦国强与被告XX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借口跑项目需要经费,分两次向我借钱67560元,当时,被告承诺使用二三天时间归还。一月后,向他要钱,被告推诿不给。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56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国强与被告XX和因给保险公司办理业务而熟悉。2014年1月17日被告XX和以跑项目需钱为由,向原告秦国强借款15000元,用期一个月;2014年1月19日被告XX和以跑项目需钱为由,又向原告秦国强借款52560元。以上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75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原告遂诉讼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XX和出具的借条各一支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秦国强主张被告XX和归还借款6756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国强借款6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缓交)元,由被告XX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