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诉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虞某某,女,193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虞蕤菡,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付某甲,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某乙,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某丙,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某丁,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付某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某某诉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虞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已与五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虞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