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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长青诉河间市沙洼乡北章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原告张某某之配偶。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27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2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修学校贷张某某款10000元,利率5%,收款人马某某,会计某某,收款单位某村委会,加盖某村委会公章。2、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贾某某任某村会计,关于某村借张某某款的收款收据中的利率是指年利率,此单是我开的,出具人贾某某。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某村委会由马某某、贾某某经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年利率5%,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加盖某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时间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元由被告河间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