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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家银、邓瑞雄、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银,邓瑞雄,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银,无固定职业。2009年4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瑞雄,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家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瑞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三人至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寻找目标,伺机共同盗窃,徐家银负责实施盗窃,邓瑞雄、宋某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当日下午17时许,徐家银见被害人舒某的白色C8815型华为手机(鉴定价值583元)从背包内露出,便趁舒某不备,将该华为手机盗走。后徐家银将盗得的华为手机转移给宋某,宋某又转移给邓瑞雄。后三人继续在淮河路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徐家银趁被害人钮某不备,又将钮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3型手机(鉴定价值1374元)盗走。盗窃得手后,徐家银还未来得及将手机转移即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被当场抓获,被盗两部手机亦被查获,案发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家银2009年4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瑞雄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瑞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钮某、舒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庐刑初字第00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家银、邓瑞雄均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邓瑞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对于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