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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君光诉吴俊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光,吴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双郑民初字第340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君光,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吴俊成,男,汉族,52岁,干部,现住双辽市。原告刘君光与被告吴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光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先后分二次从我处借款。2014年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还款,2014年6月21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款。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均出具了借据。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被告吴俊成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吴俊成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及2014年6月21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一笔本金为20000.00元,一笔本金为10000.00元,每笔借款均定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拖延还款至今。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吴俊成在证人给原告开车期间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证人均在现场,并证明两笔借款都约定月利3分,被告到期未还款,其与原告向被告索款等事实。经向证人刘洪波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表示二张借据系吴俊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及2014年6月21日被告吴俊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还款日期清楚,并有借款人即被告吴俊成签字及手印,且与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二张借据及证人刘某某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吴俊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月利率三分计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1日止,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君光与被告吴俊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君光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二、被告吴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君光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75.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吴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