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马志正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7号原告马志正,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臧金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不服政府信息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志正,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马志正作出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8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014)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马志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8号。马志正所申请获取的“饶乐府村村民回迁安置楼项目楼房出售款的资金去向”的信息,经查,城关街道办事处未制作未保存。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特征描述。2、2014年6月30日,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8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依法进行了登记受理。原告马志正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公开“饶乐府村村民回迁安置楼项目楼房出售款项的资金去向”的信息,然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复原告的(2014)8号告知书中称:“经查,我街道未制作保存。”原告对此答复不满,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8号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饶乐府村村民回迁安置楼房出售款项的资金去向及明细”。原告马志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1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涉及涉案回迁楼,把四栋小产权楼说成是特殊用地。2、2010年1月17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涉及到回迁楼,且资金款项未见。3、2009年7月9日,《关于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反映魏建东占地调查情况的答复》,证明:原告向国土部门反映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支部书记非法建设小产权楼的问题。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经核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为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马志正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正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2014年6月30日,原告马志正向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为:“饶乐府村村民回迁楼项目楼房出售款的资金去向。”当日,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了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8号—回《登记回执》,同年7月21日,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2014)8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马志正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8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马志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确由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制作或者保存。本案中,原告马志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饶乐府村村民回迁安置楼项目出售款的资金去向”,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项目存在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确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故原告马志正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志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