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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明琼与蔡金森、蔡吓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明琼,蔡金森,蔡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蔡梅芳,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蔡明琼,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玉富,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金森,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吓琴,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明琼与被执行人蔡金森、蔡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梅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梅芳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社区居委会荔城北大道1999号万辉世纪城23号楼1梯201室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11264号】的查封。理由: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实际为其所有,其为实际购买人,有其与万辉房地产的汇款记录为证。此外,案外人蔡梅芳向本院提交商户名称为万辉房地产,持卡人签名为“蔡梅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票据三张,持卡人签名为“李建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票据一张。申请执行人蔡明琼答辩称:1、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本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吓琴名下,蔡吓琴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故案外人蔡梅芳提出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其与丈夫付款购买的,以房屋权属为其所有为由阻止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2、即使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是案外人蔡梅芳向万辉房地产支付款项购买的,也只能认定案外人蔡梅芳对被执行人蔡吓琴的债权,故法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吓琴名下的房产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蔡梅芳的异议。本院查明,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社区居委会荔城北大道1999号万辉世纪城23号楼1梯201室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11264号】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吓琴名下。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蔡吓琴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社区居委会荔城北大道1999号万辉世纪城23号楼1梯201室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14)第J11264号】,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蔡吓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蔡吓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蔡吓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后案外人蔡梅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其房产及土地权属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吓琴名下,故被执行人蔡吓琴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若案外人蔡梅芳有向万辉房地产汇款用于购买被本院查封的房屋,也只是案外人蔡梅芳与被执行人蔡吓琴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不能证明案外人蔡梅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吓琴名下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案外人蔡梅芳请求解除对该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蔡梅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俊武审 判 员  林丽贞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